保 险 代 理
附加非典型肺炎特别利益定期寿险条款
(
平保寿发
[2003]79
号,
2003
年
5
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
)
第一条
附加合同订立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本附加合同
"
),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
主合同
"
)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
15
天后经医院确诊罹患非典型肺炎,并因此而身故,本公司按主合同保险金额与疾病身故保险金额的差额给付
"
非典型肺炎身故特别保险金
"
,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如主合同终止,则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
非典型肺炎身故特别保险金
"
的受益人为主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
(
一
)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非典型肺炎身故特别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的其他处理适用主合同条款。
第七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一
)
保险事故通知;
(
二
)
地址变更;
(
三
)
合同内容变更;
(
四
)
争议处理;
(
五
)
释义。